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 民國 92 年 04 月 11 日 修正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社會保險: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及退休人員保險辦法辦理之保險。
二 保險人:指前款保險法規所定之保險人或承保機關。
三 投保單位:指第一款保險法規所定之投保單位、要保機關或要保單位。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保險費補助,以其自付者為限,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負擔。但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由中央政府負擔。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 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全額補助。
二 中度身心障礙者補助二分之一。
三 輕度身心障礙者補助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