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就業服務法」
第 24 條:主管機關對原住民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一)總計 7 章、 26 條文。
(二)與就業直接相關者為第 2 章-比例進用原則、第 4 章-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之保障、第 5 章-促進就業。
1.第 2 章-比例進用原則:
◇第 4 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人員總額,每滿 100 人應有原住民 1 人。
◇第 5 條: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人員總額,應有 3 分之 1 以上為原住民。
2.第 4 章-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之保障
◇第 11 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3.第 5 章-促進就業
◇第 15 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就業需要,提供原住民參加各種職業訓練之機會,於其職業訓練期間,並得提供生活津貼之補助。
◇第 18 條:原住民勞工因非志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