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條件方面的權利
1、勞動契約係就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加以約定,可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但為避免勞資雙方僅以口頭約定易造成爭議,宜以書面明確訂定。若勞工權益有所變更,雇主應詳細告知兩者之差異,並取得勞工書面之同意。
2、進入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公民營事業單位打工(工作),其各項勞動條件,如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及職業災害補償,均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其他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也建請雇主參照該法辦理。
3、工資
(1)係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包括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其金額由勞雇雙方議定,但雇主給付全時工讀生的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自113年起為每月27,470元,每小時183元)。從事部分工時之工讀生及工作者與雇主議定之工資(含例假日工資),亦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基本工資。
(2)工讀生其延長工時(加班)在法定正常工時之外2小時以內者,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超過2個小時的部分,要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時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而從事部分工時之工讀生及工作者,如其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工時而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超過該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則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3)工資的給付,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惟經雙方約定1次亦可。
(4)其他如規定雇主對勞工工資不按期給付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並確定同工同酬原則,及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或賠償金之用。均應依上述各項規定辦理。
4、工作時間
部分工時之工作制係指事業單位內部勞工從事工作之時間較法定、團體協約約定或事業單位內已設定之一般正常工作時數為短之制度。其型態計有縮短每日、每週、每月和每年之工時;等量、不等量;規律和不規律分配;僵硬或彈性的工時規定,亦可綜合各種型態加以運用。
工讀生的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而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並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常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5、休息、休假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國定假日、勞動節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休假日期。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其休假日期及休假之每日時數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上述例假、國定假日、勞動節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6、請假
工作期間有請公假、婚假、喪假、病假、事假的權利,可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然部分工時工讀生及工作者因其每日工作時數不一定相同,有關其請假之每日時數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產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辦理。
7、職業災害補償
工讀生在工作期間如遭遇職業災害,有關職災補償事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辦理,於不適用該法之事業單位,可參照該法辦理。依該法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的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時,雇主應自勞工不能工作之日起,按其原領工資全數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勞工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障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或仍按勞工原領工資持續予以補償;
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與殘廢補償。至於勞工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族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金。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部分工時工讀生及工作者於遭遇職業災害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辦理,不因其為部分工時勞工而有不同。
8、童工、女工
(1)如工讀生及部分工時者係童工(年滿15歲以上未滿16歲者),依法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其不得從事繁重、危險或有害性工作;每日工作時間以8小時為限,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並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工作。
(2)如工讀生係年滿16歲以上之女性,依法雇主不得使其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1、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2、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不在此限。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可依該條相關規定,使女性於夜間工作。至於其他法定有關女性之特別保護規定,女性工讀生亦適用之。
9、退休
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工讀生或部分工時者,於94年7月1日前已在職並經選擇7月1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退休金規定者,或於7月1日後始到職者,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雇主所負擔的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的6%;除了雇主提繳的部份外,勞工也可以在每月工資6%的範圍內自願提繳。
自願提繳的金額可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其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雇主如果未依本條例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工讀生權益受損,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亦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訴檢舉。個人退休金專戶累積之退休金及收益,於年滿60歲時始得請領,參加新制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則應請領1次退休金。
全時工讀生及部分工時者於94年7月1日後,仍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且選擇適用新制,舊制年資應予保留,其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第54條(強制退休)規定,可依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
10、凡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並經常僱用工讀生及部分工時者之事業單位,訂立工作規則時,應於其中訂定適用該等勞工之條款。
(二)職工福利方面的權利
1、凡公、民營之工廠、礦場或平時僱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組成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工讀生及部分工時者應依該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比率(每月薪資扣0.5%)繳交職工福利金,自可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章程享有各項公平合理福利待遇之權利各項福利措施。
2、若機關或事業單位尚未成立職工福利組織者,得從其福利辦法於簽約中明定之。
(三)勞工保險方面的權利
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廠場、公司、行號及交通、公用、新聞、文化、公益、合作等事業單位、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投保單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於工讀生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加保。工讀生亦應主動要求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及受僱於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勞工,得準用本條例自願加保。工讀生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悉依同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2、凡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事業單位之部分時間工作者,如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而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或僱用員工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如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者,得自願加保,惟該單位如已為所屬勞工申報加保者,其僱用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應辦理加保。
3、工讀生投保薪資之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另部分時間工作工讀生之薪資報酬如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投保薪資得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有關部分工時工作者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申報。
(四)安全衛生方面的權利
工讀生及部分工時者與一般勞工一樣,其在工作場所工作,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其必要的安全健康保障,雇主除工作場所的設備環境應符合規定外,亦應施予安全衛生及預防災變的教育訓練,包括工作安全步驟,告知可能遭遇的危害,工作應注意事項,避難、急救、消防等,此外雇主應事前考慮體能,予以適當配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