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玲在一家高中升大學的補習班擔任行政導師,是個領時薪的工讀生。因為自己即將畢業的關係,所以在5月份打算離職。但是因為補習班缺人手,班主任一再拜託美玲再多留1個月,美玲心軟也就答應了。原本美玲以為只要單純地帶班就可以了,可是暑假的補習課程還沒正式開始,班主任卻把所有的帳跟座位安排問題,通通都丟給美玲一個人去處理,說是信任美玲,所以不要別人負責報名費的事。可是之前美玲根本沒有參與劃位繳費的工作,而且後來要求退費或再加入的學生也不在少數,還有的學生根本就忘記當初報名哪一班,再加上有些學生直接跟老師報名,搞得美玲根本無法完全掌握學生的報名跟繳費事宜。此外,美玲還被要求要顧櫃檯、接電話,有時候還得要幫家長留話給正在上課的同學,這些繁瑣的事情,讓美玲實在沒有辦法繼續再做下去了。美玲心想,反正再過2天就要6月底了,於是就跟班主任表明將在6月底離職。可是沒想到,班主任竟然忘了當初是他要美玲留下來幫忙1個月的,這時候不但抱怨美玲接聽電話態度不好導致家長要求退費,還要求美玲必須辦完交接之後才准離職,也就是說,美玲得把正確無誤的學生座位表交出來,而且帳本也都必須整理好才行,要不然就不給美玲6月份的薪水。倘若您是美玲,在整個勞雇關係存續與終止的過程中,您會提出那些疑點,主張那些權利呢? 嗯∼沒關係,請看以下我們為您的解析-
Q1:補習班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A1: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教育訓練服務業項下之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係指如經過立案之函授學校、補習班、傳習所均屬之,故美玲受僱之補習班所從事之經濟活動若符合上開定義,依本部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釋,自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
Q2:補習班變更原有勞動契約內容,美玲可否拒絕?
A2:本案例中的補習班是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的事業單位,因此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有關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以及其他勞資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果所約定的工作內容有所變動,自然也應該由勞資雙方商議之後決定。因此案例中的班主任要求美玲除了擔任行政導師之外,還要求她另外負責學生的報名以及帳目的整理,這已與原本約定的工作內容有所變動,如果美玲認為這些工作與原先約定的工作內容相去太遠,其實是可以不同意做這些工作的。
Q3:倘若補習班仍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美玲可否自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A3:如果班主任仍片面地堅持變更勞動契約內容,而損害到美玲的權益時,那麼美玲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在知道這個違反契約的情形之日起30天內,直接跟補習班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而不必預先通知補習班將不再去上班的決定,並且可以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的規定,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Q4:補習班可否威脅美玲若未做好交接,即不發給該月份的薪水?
A4:在本案例中,美玲向補習班表示要在6月底辭職時,班主任要求美玲必須做好工作交接,並且威脅美玲沒有依照班主任的要求完成交接就不可以走,也不發給該月份的薪水。其實美玲可以不必這麼擔心。因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且同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況且,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美玲之前已經依照約定的時間去補習班工作提供勞務了,補習班當然就應該全額給付工資,而不可以任意苛扣不給。所以美玲只要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的期間預告補習班要離職的日子,並且在離職前做好分內的工作交接,就算補習班不准美玲離職,美玲在6月30日之後,自然不必再去補習班工作。
可是如果補習班沒有在契約終止日(6月30日)當天把工資發給美玲,也沒有在原先約定好的日子(例如每月某日)發給美玲薪水的話,那麼美玲就可以到工作所在地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要求雇主限期給付工資,以維權益。